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3030號債 權 人 李蔓君 住○○市○○區○○○街0000號 債 務人 簡培城 住○○市○○區○○○街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為114年10月13日本院114桃簡移調23調解筆錄,第一項債務人願於114年11月13日前將如附圖紅色框線部分所示之廣告帆布拆除,且不得再懸掛出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系爭房屋)之廣告。經查:兩造間對於前揭布條業已拆除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債務人現址又掛上:「夏洛克違反使用遭市府公文舉報屋主將依合約終止租賃合約公文如車上」、「已依合約條款發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夏洛克應於3月10日前回復原狀搬離137號房屋」之黃色帆布,是否為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有本院115年5月7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基此,本院認執行名義欲處理之範圍在於出售之事,與現存布條係因債權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遭桃園市政府通知違法使用之事實描述,及據此依兩造租約主張終止租約等事,明顯與本件執行名義之內容不同,債權人所請,自屬無據。
債權人迄今亦未補正合法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