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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249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24928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趙佑庭即趙羽欣即施羽欣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扣押其於第三人資薪資債權僅保留最低生活費新台幣(下同)41,246元,異議人實際薪資低於或僅略高於該保留金額,若繼續執行有超額扣押、生活費不足以維持基本生存,顯不符比例原則,又異議人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如由本件債權人繼續個別執行亦破壞債權人間之公平,故認執行顯失比例、不符執行基礎而聲請暫停或暫緩執行。

三、本院認定:㈠異議人因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

由其父、母共同負擔各二分之一之比例,本件異議人共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7,186元再乘以1.2倍計算,本件必要生活費用之酌留總數額為41,246元【計算式:(17,186×1.2)×(1+0.5×2)=41,246,元以下四捨五入】,該必要生活費用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在內,且薪資債權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於第三人每月給付薪資時依本院執行命令就超出保留金額之部分為扣押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難認不符比例原則、超額執行之問題,異議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異議人稱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前置調解協商,債

權人個別執行除影響異議人生計外,亦破壞債權人間之公平,故不應由本件債權人個別執行,惟異議人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更生條件猶未可知,且異議人尚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另異議人前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消債保全程序,經本院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故本件債權人仍可繼續執行,異議人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異議人聲請停止或暫緩本件之強制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規定,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始有停止強制執行之適用,異議人既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停止執行。另異議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應停止或暫緩執行之部分,因該條係就法院於其他財產權執行時不得扣押之標的以及酌留相關之規定,並非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故仍不停止執行,異議人之主張自無足採。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