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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268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26853號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務 人 姚運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6214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政存款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鵬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而前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