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27978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 人 吳佩怡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所發扣薪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任職於第三人三甲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人配偶工作不穩定,債務人需與配偶及小姑分擔公公、婆婆醫療費、扶養費,故執行命令扣押薪資後,餘額已不敷己身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公公、婆婆)所必需,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對上開第三人核發扣押薪資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並於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623元時,命第三人逕保留20,623元予債務人,其餘部分為扣押,債務人遂依前揭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惟無論債務人配偶是否仍能負擔對債務人公公、婆婆扶養義務,債務人小姑對債務人公公、婆婆扶養義務應較債務人優先,債務人既未舉證證明債務人小姑有不能負擔扶養義務情事,依民法第1115條之1第1項,債務人對其公公、婆婆扶養義務應尚未發生,債務人公公、婆婆扶養所需費用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稱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故本院於前開執行命令既已酌留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623元予債務人,應為已足,債務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