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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20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209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金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守正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黃明豪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除經宣告假執行者外,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1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除可補正外,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9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共有物,惟系爭訴訟被告黃明豪業於民國99年8月28日出境,迄未入境,且於101年9月28日為遷出登記,有其戶籍謄本、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而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卷宗審核,係逕向該被告原戶籍址寄存送達判決,是上開判決對被告送達不合法,即不生已確定之效力,則揆諸首揭說明,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甚明,且核其情形係屬不能補正,從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