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541號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債 務 人 王進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翊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查第三人設於「臺北市內湖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