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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357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5744號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務 人 許宜舜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宜舜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則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908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302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5年4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