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7407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務 人 楊志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 、2 項、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同條例第73條亦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64號債權憑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2年5月27日下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查本件為債務人於97年12月4日簽發之本票債權,係成立於更生程序前之債權,為更生債權,債權人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又更生方案經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未申報之債權亦然,故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經認可確定後猶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有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