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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38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8161號債 權 人 黃天澤債 務 人 潘麗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2 項,第67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此可觀同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4年司票字第248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強制執行,然查債務人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7號裁定於114年6月12日開始更生程序。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既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即屬更生債權,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本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更生方案對其亦有效力,故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