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8937號聲明異議人債 務 人 陳佳慧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李嘉誼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所發扣押薪資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任職於第三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扣押其薪資後,每月所餘薪資不足支應其生活所需,且債務人尚須扶養其父母等,故本院對其薪資債權扣押比例應與酌減,並保留一個金融機構帳戶可不予扣押,以留存其生活必須費用等語,爰依法對本院扣押其薪資之執行命令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對上開第三人核發扣押薪資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並於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623元時,命第三人逕保留20,623元予債務人,其餘部分為扣押,債務人遂依前揭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惟查:債務人父母現分別為54、55歲,尚未屆退休年齡,且其自身財產是否不足支應生活所需,而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皆未見債務人提出任何事實證據說明,本院遂於115年5月13日命債務人陳報其父母有何需其扶養之必要性等,債務人迄今仍未補正,自難認債務人父母生活必要費用為本件計算應酌留債務人薪資債權數額時應予衡酌事項。另債務人亦未提出任何事實證據說明:本院現命第三人酌留債務人每月薪資比例有何不敷其個人生活必需費用之事由,且經本院於115年5月13日命債務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需費用數額等事項,惟債務人迄今仍未補正,故本院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酌定每月應酌留債務人生活必需費用數額,應無違誤,此部分債務人聲明異議無理由。另債務人表示本院應留存一金融機構帳戶專供其存入生活必需費用等語,惟現行法制除就特定社會給付設有專戶制度外,並無一般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債權得於一定金額內豁免扣押之相關規定,故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債務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