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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39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922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劉育慈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江偉豪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如有其他方法如扣薪、分期付款、展期延還款等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到清償債務之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務清償手段。倘若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段,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性,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等,非單純為債務人與國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59號裁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小移調字第70號損害賠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查:

㈠本件執行債權依執行名義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內容所 載

,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依二年平均交易價每平方公尺16.5萬計算至少有1,183,566元(計算式:1/288×2062.86平方公尺×16.5萬=1,183,566)之價值,與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顯不成比例。又債權人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將支出測量費、差旅費及鑑定費等諸多程序費用,相較本件執行之債權數額,不成比例影響債務人之財產利益,輕重顯有失衡;又首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即為「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段」,是本件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與前開所舉之例完全相同,甚有過之,當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露之公平合理原則。再者,本件債權人已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如仍有不足,尚可執行郵局帳戶、保險解約金等。衡諸本件執行之債權數額,債權人逕選擇對債務人侵害最大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因此所得利益極少,惟他人之損失甚大。此際,債權人就本件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露之公平合理原則,則債權人就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自不應予准許。準此,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附表:

115年司執字003922號 財產所有人:江偉豪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龍潭區 福源 26 2065.86 288分之1 備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