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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300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0047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蔡勝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聲請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債權人針對異議人對第三人龔智嘉即魔音汽車多媒體工作室之租金債權(下稱係爭租金債權)聲請扣押,然異議人與配偶無任何收入,係爭租金債權係為維持異議人夫妻二人之基本生活所需,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並聲請法院撤銷或酌減扣押金額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所有係爭租金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第三人收受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遂核發繼續性移轉命令,第三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相關執行命令均已合法生效。異議人主張係爭租金債權係其與配偶吳美惠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惟據異議人自行提出其與配偶之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異議人除係爭租金債權外,另有對位於新北市之第三人宏育機電系統有限公司、東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租賃收入,給付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10,000、292,500元。另就異議人配偶部分,有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之利息收入,故應於該銀行有存款,另有對第三人之 ETF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債權收入。如異議人提供資料正確,則異議人自陳其與配偶均無收入一節,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債權之強制執行,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法律固明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同條第3項亦明定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而除係爭租金債權外,異議人及其配偶顯然尚有其他財產收入,且金額尚不致使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陷於無法生活(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之金額為20,623元,異議人及配偶每月合計為41,246元,一年共計494,952元。而異議人114年度除係爭租金債權外之其他租金給付總額為502,500元,如另加計異議人配偶之存款及投資所得,應超過其與配偶之基本生活所必需之金額。)再者,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係爭租金債權確實是維持其及配偶生活所必需之唯一財產。是以,異議人之主張,礙難可採。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