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1171號債 權 人 余薇儀債 務 人 林建宏債 務 人 歐陽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觀諸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其主張之部分債權尚非屬債權人所有,且判決內容經遮隱真實姓名,應提出當事人之姓名對照表,經本院民國115年3月25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5年3月30日送達,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復經本院於115年4月15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亦已於115年4月27日送達,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仍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祥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