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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328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2805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得星即李得星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為之,而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辦理之形式審查事項,又同法第3條第2項並未排除司法事務官辦理此事項之權限,則司法事務官於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時,無論執行名義為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所製作,均得援引最高法院81 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予以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是如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除可補正外,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本件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5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及本票原本聲請強制執行,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4年11月1日,且債權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陳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527號卷宗確認無誤,然債務人於104年8月27日出境迄今尚無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資料附卷可稽,是以,債務人於提示期間不再境內,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債權人尚未能行使追索權,則上開本票裁定之聲請不應准許,縱使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該裁定亦不取得執行力。揆諸首揭說明,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甚明,且核其情形係屬不能補正,從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