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3666號債 權 人 李魯昌債 務 人 楊柏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前於115年1月12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陳明於該管轄區域內有何應執行之標的或應為之執行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91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具體指明所欲執行之標的,於115年4月1日送達,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再於115年5月4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具體指明所欲執行之標的,於115年5月14日送達,債權人仍逾期未補正,此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補正,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