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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440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4037號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范姜文伶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鄧智亮等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而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未提出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及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釋明文件,自無從認定該債權已合法讓與,為此,本院於115年4月20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人於115年4月24日收受通知,然迄未補正,則其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債)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