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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440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4039號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范姜文伶債 務 人 宋金珠債 務 人 李鄭月齡(歿)債 務 人 曾玉琳(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債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李鄭

月齡(歿)及曾玉琳(歿)已死亡。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另債務人宋金珠因無從確認人別。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

1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債務人謄本,該命令於115年4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5年5月7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5年5月13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債)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