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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446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4699號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債 務 人 尹慶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標的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前項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民國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所明定。依該增修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及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可知該增修規定係為保障債務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其生活經濟安定,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上開增修規定,自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應遵守。準此,若保險契約之主約含健康險、傷害險之性質,則依上開保險法增修規定,該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29號、114年度抗字第777號、114年度抗字第609號、114年度抗字第881號、114年度抗字第854號、114年度抗字第806號、115年度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尹慶麟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後,經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4月10日陳報債務人有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可供扣押,有執行命令及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5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在卷可稽,惟該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中亦同時載明「主契約險種類型為人壽保險、主約含有失能保險給付且不可分割」,備註欄另載明「給付項目:身故、殘廢、祝壽保險金及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雖債權人陳報主張「所有壽險多少都有部分醫療、健康保障功能,但非醫療險、健康險,如謂因有醫療、健康保障功能,就不能強制執行,幾乎所有壽險都不能執行」、「主約為壽險含有失能保險給付(具有健康險之性質)且不可分割,涉及契約效力性質之確定,屬於實體爭執」,惟查失能保險旨在保障因疾病或意外導致「生理機能永久喪失」之風險,且系爭保單之給付項目亦包含殘廢給付,性質上屬健康險之一種,其所為之失能給付,即具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性質,又據第三人陳報主約與失能保險不可分割,倘依債權人所請終止該人壽保險契約,就其主約所包含之失能保險金等保障項目,其效力隨主約終止而受影響,足認系爭扣押之保險契約主約係包含人壽及健康醫療、傷害保險之性質混合型保險契約,且無法割裂僅終止壽險部份之保險契約,系爭保單既有健康醫療、傷害保險之性質,即該保單有助於被保險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屬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時生活所必需者。是為避免致被保險人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所謂執行法院無從為實體爭執之認定,應係指執行法院就當事人間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僅依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原則」之判斷,不得為實體上之認定,而本件系爭保單是否為不得執行之標的與實體法上權利無關,非實體事項,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判斷,從而,債權人該部分聲請與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文豪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解約金額(新台幣) 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A0000000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險 尹慶麟 507,021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