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5555號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謝政達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泰發國際汽車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法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55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莊為安於民國97年12月8日死亡,債務人莊村於103年8月1日死亡,均係於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前,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查本件債務人泰發國際汽車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1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是否已清算終結而無當事人能力?如尚未清算終結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則清算中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依該公司之章程或公司法之規定,是否為債權人聲請狀記載之莊為安?以上疑義,經本院於115年4月27日函請債權人限期陳報並提出相關文件,債權人於115年5月6日收受送達,迄今僅陳報查無債務人泰發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之清算事件,惟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尚有未明,難認債權人聲請狀關於債務人之記載已合於法定程式,故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