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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418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1865號債 權 人 陳永堂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耀民、許耀太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許耀民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對債務人許耀太之強制執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許耀民已於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之民國114年8月24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許耀民聲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次查債權人向本院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此有執行聲請狀可稽,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屬不明者。本件債務人許耀太現住所在「彰化縣福興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件附卷可佐。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所屬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債)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