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2769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謝泉益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李家樂即李宗逸即李育修、李賴貴戀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李家樂即李宗逸即李育修、李賴貴戀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5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之規定,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一日,應納執行費1,401元,惟未依規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聲請人於115年4月24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