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3056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蔣美琴即蔣兆福之繼承人
蔣恩元即蔣兆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蔣美琴係泰國籍人士,經本院查詢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狀上地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一址,並未有相對蔣美琴之設籍資料,其住居所不明。又相對人蔣恩元之住所係在新北市中和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