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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4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3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宋茜蒂即SITI KHOIRIYAH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宋茜蒂即SITI KHOIRIYAH與債務人卡美爾即CABUTUCAN ROMMEL BARROZO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債務人為外籍監護工,依勞動契約第3條可知債務人每月基本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且雇主應免費提供監護工適當休息空間及每日適當三餐膳食,又債務人並無常態性之高額支出,其薪資足以維持一己生活所必需,則其每月生活費顯無參酌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變更扣押薪資債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民國107年5月29日增訂、同年6月13日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5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其增訂理由謂言:二、第二項所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其計算標準易生爭議,爰參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可獲扶助或補助;逾之未滿一點五倍者,亦視個案情況可獲補助之制度,增訂第三項,明定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為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標準。惟仍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以免重複保留生活所必需,損及債權人債權實現。四、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逾第三項、第四項之數額,亦應予維持;若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例如:債權人法定扶養權利受侵害),或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情節(例如:債務人故意犯罪損害債權人身體、健康或勞動能力),僅保護債務人一方,則有失公平,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適當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不受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爰增訂第五項。

三、是上開修正,乃係為維護人性尊嚴、落實社會公平正義,並明確化相關計算基礎所為之規定;則不論債務人是否為我國籍,均應一體適用,方得貫徹保障基本人權之普世價值。又參以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前開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險、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而言,故最低生活費並非專就何種生活性支出所為訂定之數額,而係維持基本生活需求為所統合性標準,則當不能以債務人有免為何項生活性支出因而變更、減削該標準之數額,否則,該標準之訂定即無意義可言,且易削弱人性尊嚴之法制度保障。

四、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無非以債務人為外籍看護工,依定型化契約書雇主應提供食宿,若仍保留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將無法扣押債務人薪資,致聲明人之債權無從滿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然債權人主張本件債務人雇主為第三人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常情推斷債務人顯非看護工,則聲明人所提出之看護工定型化勞動契約自無參考性,況且退而言之,聲明人所提出僅為定型化勞動契約並非債務人與第三人關之實際契約,而係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則聲明人僅以定型化契約而釋明外籍看護之雇主應無償提供食宿,當不能採認為實際情況;再者,無償提供食宿是否導致薪資下降亦未可知,當不能以此而認債務人有其他責任財產相比擬;又本件聲明人係以債權之實現以為獲利,而非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且保護債務人一方之基本生活,並無對聲明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件聲明人請求變更執行債權金額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