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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35號債 權 人 大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債 務 人 賴文駿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第三人係位於花蓮縣,此有債權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1616號案件(前案)業已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退還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正本,且執行終結在案,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