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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439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3970號債 權 人 慶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債 務 人 惠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柏翔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之命令係指「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即為支付命令或收取命令。

二、查債權人以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桃院雲晴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執行命令、民國115年3月19日桃院雲晴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以債務人於收受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為由,聲請對該案件之第三人惠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柏翔即本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為強制執行。惟假扣押程序為保全程序,僅為禁止債務人處分,不得為換價行為,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適用換價程序性質並不相容。

三、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為第三人不於同條第一項期間內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規定,必須債權人持有命債務人應為給付之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有其適用。如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假扣押裁定,其執行方法僅止於查封或對第三人發禁止命令而已,若欲進而強制債務人為給付或向第三人發收取命令,則非債權人另行取得命債務人為給付之執行名義不可(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22號民事裁定參照)。債權人需取得對債務人之給付執行名義始可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是債權人聲請對惠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柏翔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敏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