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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55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5172號債 權 人 趙辰瑲債 務 人 李柔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提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為假執行,惟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2項所載,債權人需以新臺幣6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始得聲請假執行,是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提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供擔保之證明文件,債權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