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6289號債 權 人 余美慧即余江素月之繼承人債 務 人 謝麗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余美慧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共有一債權者,屬公同共有債權,其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執行債權,為債權人余美慧與其他繼承人,自被繼承人余江素月所繼承而來,此執行債權非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附表所列已經分割之遺產,故仍為公同共有債權,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行使之。債權人余美慧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證明,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5年5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