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7329號債 權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為煌債 務 人 謝裕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翔昀企業有限公司、甲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珍海企業社及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薪資債權,惟查債務人勞工保險已自第三人翔昀企業有限公司、甲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珍海企業社退保,難認有執行實益,而債務人勞工保險現投保單位為第三人祐詮五金企業社,該第三人設址於宜蘭縣羅東鎮,,非在本院轄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