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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59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9399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代 理 人 郭書妤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吳煜宇即吳鈺瑾

住○○市○○區○○○○街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確定之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2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然該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9221號裁定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有該裁定附卷為憑,該支付命令亦因三個月內無法送達相對人而失其效力,足認該支付命令未確定而不得為執行名義。從而,聲請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