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0959號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務 人 賴冠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調債務人之勞保,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有無可供執行之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