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1395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債 務 人 陳登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LVAD012086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第2項、第10點第4項分別明定(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97號裁定參照)。
二、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陳明如有所得即逕予扣押執行。嗣第三人函覆債務人於元大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及富邦人壽均有保險契約資料,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其中元大人壽函覆扣得元大人壽祝扶年年失能照護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LVAD012086)(下稱係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台幣198,903元,嗣另陳報係爭保單主契性質為含有健康險性質之混合型壽險,且無法僅就其中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辦理解約。若此,則依前開規定,旨揭係爭保單即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