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20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徐順福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孫愛雲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與債權人孫愛雲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75號調解完成,兩造間已無任何債務關係,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查本件債權人分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他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所換發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4932號債權憑證正本,以及補發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明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先予敘明。聲明人主張其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為債務已結清,債權人不得再對其強制執行等語。然,上開主張已經債權人具狀否認,且此乃涉及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聲明人認為債權人對其主張之債權並不存在或已經消滅,應依法向訴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準此,聲明人之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