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228號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王柏茹債 務 人 盧照臨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依債務人之勞保資料,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是應以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債務人之勞保係投保於潔之方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該公司設址於新北市中和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