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2712號債 權 人 陳秀芬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傳布間返還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已為該對待給付之現實給付或提出,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第85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持桃園市○○區○○○○○00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二、聲請人同意於115年4月24日前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對造人。三、上項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對造人吳傳布返還聲請人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柒百伍拾萬元整,由履約保證金專戶給付予聲請人。」可知,債權人應先履行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所載對待給付義務,始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觀債權人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為債權人,故為查明債權人是否履行對待給付義務,本院於115年5月12日命債權人提出已履行對待給付義務之證據。債權人於115年5月21日陳報狀表示:其未依約完成過戶流程,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拒不匯款之惡意違約行為等所致,故依民法101條第1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後又於115年6月1日,向本院陳報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兩造不動產交易所涉不動產產權有重大瑕疵等語。惟其陳報對待給付無法履行可歸責於債務人是否屬實,及縱使屬實,法律上是否得認可歸責於債務人等,為實體爭執,已非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審核是否符合開啟強制執行之程序要件於所得審認,且兩造不動產交易法律上爭議,核屬兩造交易過程所生爭議,與是否履行對待給付無關,亦非強制執行程序所應審酌。至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執行名義既已載明:「前項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自難謂債權人得不屢行對待給付,即先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依形式審查結果,債權人既未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