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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646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64666號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范姜文伶債 務 人 楊金財

楊天華(歿)江富美(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規定,且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有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6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權人自行載明債務人楊天華、江富美已歿,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就債務人楊天華、江富美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另債務人楊金財之住所及是否尚存不明,致難認本院究有無具備管轄權,為探求上情,自有通知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楊金財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是經本院於115年6月9日、22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前補正上開資料,並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是認債權人拒絕為執行程序中所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至明,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不為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其就債務人楊金財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債)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