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65113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務 人 吳伃凡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吳伃凡既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地址),且為該戶之戶長,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債務人係查封處戶籍地戶長,如無反證,依法推定戶籍地動產為債務人所有,又是否有第三人設籍或債務人戶籍地動產是否屬第三人所有,應由第三人舉證,非由債權人舉證,縱有他人設籍,如無反證或不能證明該室內之物品實屬何人所有,則可推定為債務人所有而查封,爰認系爭地址內之動產已推定為債務人吳伃凡所有,法院應定期日至執行地址了解狀況查明債務人在址內有無動產所有權,倘第三人日後就查封標的有所爭執,再由第三人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據此應准予債權人就系爭地址內之動產執行為是,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末按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且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法院僅得形式調查認定。亦即,若為動產者,執行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及占有情形判斷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確實調查該動產實體究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此即「權利外觀推定原則」。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足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仍應依職權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236號債權憑證,於115年6月8日聲請本院就債務人吳伃凡座落於系爭地址之所有居所內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依職權調查系爭地址之全戶戶籍資料,查得系爭地址共有二戶設籍,其中除債權人吳伃凡為戶長外,尚有第三人李綱育共同設籍為戶長,並有第三人之配偶、長女、長男同為設籍,此有戶役政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依形式外觀審查,無法僅憑債權人提出債務人設籍資料明確認定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債務人所占有,倘按債權人前開訴求逕至系爭地址查封屋內動產,無異使共同設籍之第三人應先行負擔釋明查封動產係為自己所有之舉證責任,自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與民事訴訴法第277條第1項所揭債權人應負有利於己事實之舉證責任意旨不符,爰分別於115年6月15日、115年7月24日函請債權人釋明系爭地址內確有債務人之動產與指明債務人所有動產之種類,惟債權人仍未補正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必要行為,致建築物內之動產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