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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67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67140號債 權 人 楊照盛債 務 人 徐益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持執行名義,請求查詢債務人債務人之勞健保、集保及郵局資料,並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林彥暉即三亞企業社之薪津債權。惟查債務人徐益明對第三人之薪津債權,前已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903號執行中,嗣第三人於115年6月11日陳報債務人自115年5月12日離職生效,此有第三人員工離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屬執行標的不明,而依聲請強制執行狀所附債務人戶籍謄本所示,債務人設籍於宜蘭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