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67717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李瑤琴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楊沛泓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楊沛泓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7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1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2 、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3 、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4 、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114年度桃院民公雯字第004135號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楊沛泓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楊沛泓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7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聲請人。經查,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指定有期限之建築物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而承租人未交還時,出租人得以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債務人,租賃期間自114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0月31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雖聲請人主張提前終止租約,究與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限屆滿」之要件不符。因上開租約尚未到期,聲請人自不得以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遷讓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