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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60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60420號聲 請 人 莊容禎聲 請 人 莊琇婷相 對 人 莊惠鈞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執行名義為判決者,須係命債務人為給付,而債務人不履行時,始有強制執行之必要,故執行名義須命債務人給付。至如確認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原告與被告之間法律關係已確定存在或不存在,無待事後之強制執行。又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因判決之形成力,原告被告間已形成新的法律關係,亦無須強制執行,故均不得為執行名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莊惠鈞應遷讓返還桃園市○○區○○街0000號房屋及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等節,惟查系爭執行名義主文諭知「被告(即莊容禎、莊琇婷、莊惠鈞)就被繼承人劉貴香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7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莊惠鈞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查該判決性質係屬形成判決,縱系爭執行名義撤銷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附表不動產之遺產協議分割登記,僅係將附表不動產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不當然發生得請求相對人為遷讓返還房屋之給付之效果,既系爭執行名義乃非得為強制執行依據之給付判決,聲請人即不得以前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準此,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佩娟附表: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94/10000)㈡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123建號權利範圍92/10000)。

㈢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40)。

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