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6093號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務 人 陳宥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資料,並請求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來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而第三人分別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及大安區,均非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