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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609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60959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政第 三 人 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蘭債 務 人 劉皓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開更生程序後,除有該條但書之情形外,債權人如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即非適法,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28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對第三人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款。惟查,相對人已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115消債補396號),並列債權人為更生相對人,且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代為聲請,有相對人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參,衡情裁定准許之機率甚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由更生相對人於更生方案之擬定表示意見,比例分配。再者,相對人需撫養父劉進貴(47年次)、母劉林美麗(49年次)、未成年劉0睿(103年次),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故參酌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0,623元,而劉進貴、劉林美麗有二名子女應保留之金額則為51,558元觀之(相對人本人20623+劉進貴20623/2+劉林美麗20623/2+劉0睿20623/2=51558),現扣得之存款金額僅7,257元,遠低於上開保留金額,亦不得扣押,以保障其生存權,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