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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610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61019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務 人 李齊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壢南園郵局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壢南園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115年6月8日桃院雲七115年度司執字第61019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第三人陳報扣押新臺幣(下同)11,934元。債務人聲明異議主張此帳戶每月匯入之款項為老人年金,係伊生活所需,應撤銷扣押云云。經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財產僅有2012年出產汽車一輛,且查無所得資料,為免債務人生活一時不及因應,致生活陷入困頓,仍有酌留生活費之必要。又以債務人生活中心地區桃園市115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20,623元,衡以債務人之年收入及所扣得的存款,堪認上開債務人於中壢南園郵局之存款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