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61501號債 權 人 孫華美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富喬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並繳納執行費,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8條之2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未繳執行費亦未提出執行名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並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該命令已於115年6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應認其強制執行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