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63575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許桂花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林瑞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新竹市之不動產,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集保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不動產係坐落於新竹市,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