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74342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和裕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淑娟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蔚柔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陳蔚柔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其聲請狀所戴統一編號「Z000000000」查詢,該統一編號並非債務人陳蔚柔之統一編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顯未於聲請狀載明債務人之正確個人資訊,故為特定債務人之身分,有命聲請人提出債務人陳蔚柔之戶籍謄本並查報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務人陳蔚柔之戶籍謄本並查報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聲請人於115年7月8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屆期迄未補正,應認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