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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79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79467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務人王盛宏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債權人就債務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屋內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下稱系爭地址)之屋內動產,經本院以115年7月13日函文以系爭地址具有複數戶長設籍,而命提出具體資料釋明系爭地址內動產為債務人所有,惟債務人既現設籍於系爭地址且為單獨生活戶之戶長,則應推定債務人得對系爭地址內動產具有支配外觀,而應得逕予查封,而由對動產所有權有所爭執之第三人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故前開函文稱未予補正不予執行云云,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並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故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足。反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所有於系爭地址房屋內動產予以強

制執行,今本院依職權查知系爭地址除債務人外尚有其他第三人設籍登記為戶長,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在案可稽,堪予認定。

㈡債權人雖有前開聲請,惟如前說明,釋明所欲查封標的係債

務人所有為執行之前提,而在強制執行實務上,對於專供居住之建築物內之動產,係先行推定為戶長占有,然此非認定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若有反於上開推定占有之情形,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自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提出相當資料以為釋明。從而,債務人既非系爭地址唯一之戶長,本件尚難僅以戶長之形式外觀,進而推定系爭屋內動產為債務人所占有,否則導致單一財產權同時均為複數戶長所支配所有之結論。至於債權人稱債務人係單獨生活戶,此僅係說明就債務人為戶長之戶號內設籍人數僅有債務人,惟系爭地址並非僅有單一戶號設籍,此部分債權人顯有誤會。況且戶籍僅為行政登記,依社會常情,因工作而非居住於戶籍地址所在多有,債務人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此並非債權人所無法提出釋明資料佐證之事項,債權人既未能釋明,本院自無從依債權人之聲請,逕予以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是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