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72352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江逸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江逸樺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15年度司票字第413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命其於文到
5 日內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聲請人於115年7月2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屆期迄未補正,應認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