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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72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72526號債 權 人 劉名仁債 務 人 陳詠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郵局資料,及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圍分公司、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與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民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薪資債權。惟查,債務人現服務於陸軍步兵第二四九旅步兵第三營第二連,發薪財務單位為國軍新竹財務組,而前開第三人分別位於台北市北投區、內湖區及新北市淡水區,均非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聲請狀及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函各乙份,在卷可稽。鑒於執行存款債權之急迫性,並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