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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甲OO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OO與聲請人乙OO、丙OO、丁OO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乙OO、丙OO、丁OO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請求給付扶養費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甲OO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全案已於114年10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查,聲請人聲請意旨為: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OO(00年0月00日生)、丙OO(000年0月00日生)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OO、丙OO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2,094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又乙OO、丙OO各自成年之前1日,分別為117年3月20日、119年7月16日,故請求期間分別為52期、80期,請求標的金額為159萬6,408元【計算式:(52期+80期)×12,094元=1,596,408元】,此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2,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