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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受裁定人即原審 被告 A01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A01與原審原告A02間請求離婚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原告A02與原審被告A01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由原

審原告A02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69號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於115年1月2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離婚事件,核屬訴訟上非財產之請求,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000元,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69號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5-05